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宗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途經鎮華街32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林宜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至該處,告訴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亦疏未注意開啟頭燈,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於該處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及上唇多處挫擦傷、左手肘、右大拇指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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