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甲(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昭讚
張志龍 張雅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鄭月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父親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阿嬌 小吃部」用餐,伊因見訴外人即其姑姑騎乘機車前來,乃朝向其姑姑走去,詎該小吃部之受僱人 張鄭月娥 竟疏未注意避免顧客遭店內食材設備燙傷或其他意外危險,手持紙製便當盒,裡面盛裝甫煮熟之滾燙炒麵,未加盒蓋妥善包裝,不慎撞及伊,炒麵翻落伊之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臉頸部深二度至三度燒傷,7%體表面積之傷害,燒燙傷疤痕部分永久失去排汗功能。伊因此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83元、醫療用品費用14,930元、疤痕重建手術費10萬元、保養費用162,312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診交通費用5,25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81,4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鄭月娥應負賠償責任,惟張鄭月娥已於101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昭讚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張志龍、張雅慧、張志宏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繼承其債務。又張鄭月娥係受僱於張昭讚在阿嬌小吃部從事點餐、炒菜、收款等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昭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張昭讚與張鄭月娥係共同經營小吃部而無主從之別,則2人間乃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或第70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是上訴人自行從店內衝出,撞到放置桌上之紙製便當盒,致遭翻落之盒內炒麵燙傷,張鄭月娥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上訴人仍應自行負擔大部分責任。又阿嬌小吃部之負責人係張鄭月娥,張昭讚僅從旁協助,2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費用尚有爭執,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為張鄭月娥之繼承人,僅須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另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減縮請求為34,043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減縮請求為1,175元、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減縮請求為1,650元,扣除張鄭月娥於調解期間已給付上訴人之2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昭讚應給付上訴人939,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鄭月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示之任1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見本院卷頁125正面),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炒麵燙傷,導致臉頸部深二度至三
度燒傷,7%體表面積之傷害,燒燙傷疤痕部分永久失去排汗功能。
⒉張鄭月娥於101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乃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⒊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先前調解時所給付之2萬元。
⒋張鄭月娥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85號);嗣因張鄭月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⒌上訴人請求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4,043元;人工皮費
用12,000元、矽膠片18,792元、除疤凝膠12萬元、防曬乳液11,520元(以上保養費用共計162,312元);看護費用從100年5月9日到同年5月23日之住院期間,每日以2,
000元計算之費用;100年5月26日就診單程就診車資15
0元及醫療用品1,175元(棉花與紗布共920元, 康惠爾 傷口清創凝膠255元)等損害(見本院卷頁126正面至12
7背面、139正面)。⒍對於原審卷頁47所附之遺產稅(所得稅)申報暨營業稅籍變更或註銷通知書(見本院卷頁168背面)。
⒎同意扣除張鄭月娥於調解期間已給付上訴人之2萬元(見本院卷頁160)。
㈡爭點:
⒈張鄭月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張昭讚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抑應負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連帶責任?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五、張鄭月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㈡經查︰
⒈張鄭月娥於事發前係在店外紅磚道上之左側瓦斯爐臺上炒
麵,為張鄭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無訛,並在照片上指認相關位置(見警卷頁2、39;偵查卷頁9、14)。據張鄭月娥陳稱︰伊當時把剛煮好的麵,放在鍋爐旁的桌子上後,正要去清洗用過的熱炒鍋,上訴人就從店內衝出來,把伊桌上剛煮好的麵翻倒,整碗麵就潑灑在她身上云云(見警卷頁2),並稱︰伊不知上訴人從哪裡衝出來,已炒好的麵放在桌上,上訴人衝出來撞到桌子,桌子沒翻倒,裝麵的便當盒不知道為何掉下來,便當盒還沒封好,上訴人被便當盒內剛炒好的麵燙到,伊當時轉身站在炒東西的地方云云(見偵查卷頁9),復稱︰伊炒完麵,將剛炒好的麵放在鍋子旁邊桌上之便當盒內,在洗鍋子時,想說洗完鍋子要把便當盒封起來,未及封好便當盒,上訴人看到她姑姑在攤子外面,就跑出來,撞到那張桌子,便當盒倒下來,麵就潑到上訴人身上云云(見刑事審易卷頁17),足徵張鄭月娥對於其將炒麵放入便當盒後,究係轉身站在瓦斯爐臺前,抑或正要去清洗用過的熱炒鍋,甚至已在洗該只熱炒鍋,前後陳述情節不一,殊有疑義。
⒉觀諸事故現場相關位置照片(見警卷頁39至42,偵查卷頁
14)顯示,面對光華二路而言,店內與屋外騎樓均擺放數張供客人用餐之折疊桌,紅磚道上往外依序為︰左側為放置電鍋、食材、餐具等物品之工作桌,瓦斯爐臺,湯鍋等烹調區及洗滌槽;右側有一張擺滿餐具之折疊桌,桌角下方有一紅色大塑膠垃圾桶,中間位置則為通道等情,益徵張鄭月娥先後所述其於事發時正要去清洗用過的熱炒鍋、轉身站在炒東西地方或在洗鍋子地方,明顯與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有間。又上訴人於事發時自店內往外移動之際,遭炒麵燙傷導致臉頸部深二度至三度燒傷,7%體表面積之傷害,燒燙傷疤痕部分永久失去排汗功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事發後經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高醫評估上訴人傷口分散性,判斷其所受燒燙傷為高溫液體燒燙傷乙節,有高醫100年10月26日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頁27),並有病歷所附燒傷加護室傷口面積評估表、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頁44正、背面、51正面、52背面、54正面;警卷頁
26、28、30至37;偵查卷頁15至17)可按;且經上訴人之高醫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賴慶鴻 醫師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
134正面);又上訴人所受高溫液體燒燙傷乃在其左臉頰下緣、左耳後、左頸部、左肩部等部位,亦為張鄭月娥於警詢中所自承屬實(見警卷頁2)。是以,上訴人既係自店內往外走時發生本件事故,而張鄭月娥所稱放置炒麵便當盒之桌子,乃在上訴人右前方,苟依張鄭月娥所述,上訴人係撞及其放置炒麵便當盒之桌子(即前開右側擺滿餐具之折疊桌)後,遭翻落之炒麵燙傷,則上訴人遽遭炒麵燙傷之部位,應係其頭、臉部、頸部之右側及其右上肢或軀幹之右側,惟上訴人實際所受燒燙傷部位為其左臉頰下緣、左耳後、左頸部及左肩部等部位,足認張鄭月娥所述︰上訴人係撞及放置炒麵便當盒之桌子後,遭翻落之炒麵燙傷云云,洵無可採。
⒊事發後到場調查之警員 蘇明雄 證稱:伊到場時,祇有張鄭
月娥在場,伊依照張鄭月娥所說燒燙傷事件,問她誰跟誰發生,張鄭月娥說剛才上訴人被她煮的東西燒燙傷,已經送醫院;張鄭月娥是說她當時在炒東西,上訴人跑來撞到她,害她炒的東西不小心掉下來,就(發生)燒燙傷;(張鄭月娥有沒有跟你講她在轉身時手上有東西?)轉身部分,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確定是說上訴人撞到她;張鄭月娥並沒有講到上訴人撞到桌子,桌上東西傾倒下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頁136至137);暨與蘇明雄一同到場調查之警員 王文菲 證稱:張鄭月娥說上訴人從裡面跑出來撞到;(張鄭月娥有沒有說是撞到什麼?)沒有,現場地上都沒有東西,張鄭月娥說上訴人從裡面走出來,她在炒菜時去燙到,她比的位置是爐臺後面的桌子旁邊,與她炒菜位置約一個小通道之距離,張鄭月娥說她炒菜回身時,上訴人突然從裡面闖出來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頁137至138),顯見張鄭月娥於事發後警員到場調查時,曾明確表示上訴人自店內往外跑時,係撞及張鄭月娥回身(轉身)所持之炒物,而非桌子等情,至為明灼。參以,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姑姑證稱︰張鄭月娥拿鍋子去洗手臺時,伊有看到鍋子內有麵,沒有全部掉出來一部分在鍋內,一部分在鍋緣外等語(見偵查卷頁20),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自店內走向店外經○○○區○○道時,適張鄭月娥將麵炒好轉身時,2人發生碰撞,致張鄭月娥手持剛炒好的麵翻落在上訴人頭、臉、頸、肩等部位,因此受有左臉頰下緣、左耳後、左頸部、左肩部等部位之燒燙傷,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援用 詹睿玲 (原名 詹蕙玲 )證詞抗辯︰上訴人係撞及前開右側擺滿餐具折疊桌上之便當盒後,遭翻落之炒麵燒燙傷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張鄭月娥在阿嬌小吃部從事熱炒,其工作場所之烹調區與
擺放餐具之折疊桌間既有可供行走之通道,則其烹調時或盛裝食物時,如有人通行該走道可能發生危險,應為張鄭月娥所明知,則其應注意將其烹調區、用餐區明顯安全區隔;且食物烹調處理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有無人員經過、接近烹調區,以避免前往用餐之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將其從事熱炒之工作場所安全區隔為烹調區與用餐區,甚至將其烹調之瓦斯爐臺設置在緊臨消費者欲通往騎樓或店○○○區○○道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按其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張鄭月娥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則其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張鄭月娥之繼承人,對於張鄭月娥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依據衡平概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歲(00年0月0日生),由其父 薛駿杰 帶往張鄭月娥所從事熱炒之「阿嬌小炒」,驟因其姑姑亦來到店外,即從店內往外走,未注意張鄭月娥將麵炒好轉身時,2人因而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損害發生之經過,上訴人與張鄭月娥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故上訴人主張︰應由張鄭月娥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六、張昭讚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應負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連帶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此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遭燙傷後,立即送往乃榮醫院就醫,張昭讚隨後趕至,拿出名片交給上訴人之父母,並告知其即是阿嬌小吃部的老闆,他們(含張鄭月娥)會全權負責等語,並提出張昭讚以阿嬌小吃部代表擔任高雄市光華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頁16);惟被上訴人執以︰張昭讚雖曾交予上訴人父母上開名片,並陪同前往醫院,但否認張昭讚有告知上訴人父母,其為阿嬌小吃部老闆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頁169)。
㈡查依高雄市光華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組織章程規定,該促進
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2種,其中個人會員入會資格○○○區○○○○○路至廣西路口)之商家、屋主或設攤營生攤商,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通過後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入會滿1年後始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至贊助會員則為贊同該促進會宗旨,願贊助、協助該促進會會務工作之團體或個人,但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又該促進會置理事9人,監事3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15條參照,見本院卷頁209背面至210背面),固足認張昭讚係代表阿嬌小吃部參加該促進會,並被選舉擔任理事,惟張昭讚與張鄭月娥為夫妻關係,且張鄭月娥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其為「阿嬌小炒」之負責人(見偵查卷頁8至9),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張昭讚之名片,並未擺放在本件事故發生之麵攤上等語(見本院卷頁169),則系爭名片充其量僅能推認張昭讚與張鄭月娥均為阿嬌小吃部營業之負責人,委難遽認張鄭月娥在客觀上被張昭讚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受僱人。故上訴人主張︰張昭讚為張鄭月娥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為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張昭讚與張鄭月娥若不成立僱佣關係,或難
以辨認2人間孰為主僱,亦有2人共同經營阿嬌小吃部之客觀事實,堪認其2人間乃合夥關係,張昭讚就本件事故應負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連帶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對其主張張昭讚與張鄭月娥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張昭讚與張鄭月娥共同經營阿嬌小吃部之事實,遽認其2人間即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4,043元;人
工皮費用12,000元、矽膠片18,792元、除疤凝膠12萬元、防曬乳液11,520元(以上保養費用共計162,312元);看護費用從100年5月9日到同年5月23日之住院期間每日以2,00
0元計算之費用;100年5月26日就診單程車資150元及醫療用品1,175元(棉花與紗布共920元,康惠爾傷口清創凝膠255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6正面至127背面、139正面),合計227,680元,應予認定。
㈡疤痕重建手術費10萬元部分:據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疤
痕增生處建議進行除疤手術,約5萬元整」、「疤痕增生處建議行除疤手術,燒燙傷疤痕部分永久失去排汗功能,受傷部分無法單由1次重建手術即可恢復」(見原審卷頁30、31),顯見上訴人所受燒燙傷,非僅1次疤痕重建手術為已足。參諸上訴人之高醫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賴慶鴻證述:1次自費手術就需要5萬元的費用,實際狀況要看小朋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頁135背面),故上訴人預為請求賠償2次疤痕重建手術費共10萬元,應予准許。
㈢另看護費用33萬元(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
部分:據主治醫師賴慶鴻證稱:建議之疤痕觀察期,是從出院開始起算,觀察期初期因為有醫療過程是有需要特別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頁135正面);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出院後,經醫囑3週內需門診追蹤乙節,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頁17、30至31),故上訴人自100年5月24日起之3週期間即21日,因仍須門診醫療而有特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茲據上訴人主張︰按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等情,堪認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自100年5月24日起之21日看護費用共2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除前開不爭執之100年5月26日單
程就診車資150元外)部分:依上訴人之年齡及其所受燒燙傷之程度,應認上訴人赴高醫門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車資乃屬必要。茲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單程車資證明單以觀(見本院127背面至128正面),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6日自住家單程赴高醫門診而支出車資150元,足徵單程就診車資為
150元。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出院返家後,確實有於
100年5月26日、6月16日、9月15日、101年1月11日、
3月27日赴高醫門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5背面起至149),故上訴人所受支出必要就診之交通車資,含100年5月23日出院返家之單程車資在內,除前開不爭執100年5月26日單程就診車資150元外,共計1,500元〔計算式︰150元(100年5月23日單程)+150元(100年5月26日單程)+150元/次24次(4次門診去回)=1,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受傷時甫年滿3歲,遭受如此嚴重燒燙傷,且燒燙傷疤痕部分,喪失永久排汗功能,對於將來生活足以造成不良之影響,日後又需面對至少
2次之疤痕重建手術,顯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誠屬有據。查上訴人現已入學(已年滿5歲),就讀幼稚園大班,並無財產或所得;而張昭讚初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只有退伍軍人(榮民)的就養補助(每月約1萬3千多元)外,無其他收入;張志龍大學畢業,目前在國巨公司任維修員,每月平均薪資3萬多元;張雅慧高職畢業,目前在安親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左右;張志宏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也沒有其他所得(見本院卷頁128);另張昭讚有房屋、土地;張志龍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張雅慧於100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及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並無不動產;張志宏亦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49所附之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事發經過暨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與將來預期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㈥職是之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50,180元;而
張鄭月娥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得減輕50%之賠償金額,即為325,090元(計算式︰650,180×50%=325,090)。
復因張鄭月娥已於調解期間給付上訴人2萬元,應再予扣除,故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5,09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鄭月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