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莊永昌
莊文慶 莊秉豪莊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白玲美
莊大立 莊家和 莊家誠 莊家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白玲美、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
文慶新臺幣(下同)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白玲美、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永昌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兩造因股權糾紛,經原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另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將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立公司)其中原告莊文慶之10張144,000股、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11張144,000股、原告莊永昌10張144,000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進行查封(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後兩造進行本案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遂於102年1月23日以德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聲明欲取回提存物,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遭被告假處分查封原告之股票,無法自由利用,受有股票價值利息之損害,而系爭股票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為每股363.68元,原告每人各有144,000股,故原告每人持股價值為52,369,920元(計算式:363.68144,000=52,36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自95年8月23日查封迄至101年6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止,共5年294天,依年利率5%計算,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額各為15,201,6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大立則以:原告名下大立公司之股份至今仍然存在,並無受損之處,其主張自95年8月23日被告假處分查封原告系爭股票時起至101年6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止,無法自由利用,被告應支付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因95年8月23日時,原告並無處分股份之行為,亦未因此將股份轉換成現金,何來利息發生?又原告雖認為其名下每股價值為363.68元,然而此乃兩造間於二審法院時為確定訴訟標的價值,命被告等補繳裁判費,向稅捐機關詢問而定出之價格,並非大立公司之股份交易價,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更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白玲美、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根據其等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均與被告莊大立為相同之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後,於95年8月23日將原告之系爭股票查封(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後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結果,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乃於102年1月23日以德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聲明欲取回提存物,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律師函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假處分全卷(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79號、69年台上第3653號75年台上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原告主張撤銷假處分之事由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更何況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為原告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經為假處分後,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並未變更,則原告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自仍存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依法得聲請撤銷假處分,則於假處分撤銷後,原告仍得本於其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或就系爭股票為處分,原告亦無因假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既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尤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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