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人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請依法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