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謝秋萍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25號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03年
6月20日實行分配,103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所列被告主張序號10所載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3,580,000元,及被告主張序號17所載之債權367,80
8元為聲明異議,原告並已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經核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程序要件,並由本院進行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隆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原對第一租賃公司
(下稱第一公司)負有債務,經隆達公司屢次償還後,其債權額僅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雙方並無約定有違約金部分。嗣於民國101年間,被告自第一公司取得其對隆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及隆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地段2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3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及得行使之抵押權額如前所述,應僅有60萬元,故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
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10順位債權額358萬元,及第17順位債權額367,808元既有上述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雖辯稱隆達公司簽發2紙共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票
據)供擔保,使其借款3千多萬元予隆達公司代為清償債務,然3千多萬元借款之交付事實,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票據早於100年10月3日即已簽發,而系爭抵押權卻遲於101年1月11日始登記予被告,足堪認定系爭票據與被告代隆達公司清償之568萬元債務並無關聯,系爭票據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開立,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故系爭票據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得提高系爭票據債權之分配次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鈞院102年司執字第31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隆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第10順位被告謝秋萍358萬元之債權於逾6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隆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第17順位,被告謝秋萍367,808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間,被告受隆達公司請託,陸續借款3千多萬元予隆達公司,使其清償對第一公司所負568萬元債務,及救濟隆達公司即將倒閉之危機,隆達公司並開立系爭票據為擔保,且第一公司業於受償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雖僅有368萬元,然隆達公司實則積欠被告之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故被告對隆達公司之債權顯逾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範圍,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本即包括被告對隆達公司所得請求之借款、票據等之債權,遂被告所持之系爭票據自亦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第10順位,及第17順位,分別為358萬元、367,80
8元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9年2月24日隆達公司向第一公司購買一批機器設備,雙方
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價款全部付清前,第一公司仍保有其所有權,價金餘款於斯時尚有共568萬元未清償,雙方遂同意將上開機器設備設定568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公司,並有經濟部99年3月2日經授(中)附字第37302號動產擔保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㈡嗣於101年間,被告代隆達公司向第一公司清償所餘價款,
經第一公司及隆達公司同意後,三方即簽立「增補契約書」,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變更為被告,該變更項目業經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為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8-2
9頁)。㈢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第二順位358萬元抵押權,業於101年
1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㈣102年5月間,被告持101司執019814號600萬元之債權憑
證,及101年1月16日設定之35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執行金額為35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據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請求之358萬元本金為優先債權,列於第10次序,另有367,808元之利息因屬普通債權,遂列為第17次序(見本院卷第91-92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101年間,被告自第一公司取得其對隆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及隆達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然如前所述,被告之債權額應僅有60萬元,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25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10順位債權額358萬元,及第17順位債權額367,808元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為隆達公司清償其對第一公司之債務,又縱或清償代位清償之金額亦僅為60餘萬元,被告卻經第一公司讓與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抗辯伊於100年間,受隆達公司請託,陸續借款3千多萬元予隆達公司,使其清償對第一公司所負568萬元債務,隆達公司並簽發系爭票據為擔保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代為清償證明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被告)向第一租賃公司借貸,並將不動產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地一間及機器設備清單如下:經濟部動產交易證明書經授(中)附字第037302號之標的物明細表交予第一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因無力償還,故向乙方借款三千餘萬,其中部分借款金額伍佰陸拾捌萬元整,作為清償第一租賃公司之債務,致第一租賃公司將所有設定之房屋及機器設備如項目2所載,完全變更設定予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證明書,以茲證明。乙方:謝秋萍,見證人:第一租賃 孫繼祥 」等文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亦與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前法務經理孫繼祥到庭證稱:「代為清償請證明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第一租賃與隆達玻璃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隆達玻璃公司的羅太太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進祥來第一租賃公司談還款事宜,他們雙方討論如何代為清償的事情,我們配合辦理,他們主張隆達玻璃有跟被告謝秋萍借款,其中500多萬元就是要還第一租賃的錢,568萬先還了其中一部分,後來羅太太才帶 鄭董 及被告來第一租賃談,羅太太希望我們可以證明是由被告所代為清償,把債權讓給被告,第一租賃並且於代為清償證明書上擔任見證人,這件事情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約在二年多前。代為清償證明書上有我簽名的原因,是因為我也在場。」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98頁反面),同時第一公司亦已於101年2月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變更為本件被告,此有103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在卷足憑。顯見證人孫繼祥前述證詞應屬可採,被告確曾於100年間代隆達公司清償隆達公司積欠第一公司之貸款金額無誤。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帶隆達公司清償對第一公司之貸款金額時,貸款剩餘款項僅餘60餘萬乙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經第一公司讓與本件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為本件被告自屬無誤。再觀諸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貼現、墊款、租金、保證、買賣交易契約、應受帳款買賣契約、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11月24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且系爭抵押權亦已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25號卷執行在案。則系爭抵押權即屬確定,第一公司於受償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雖僅有368萬元,然隆達公司實則積欠被告之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此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送金簿存根等文書在卷足證,前述文書之存款人或匯款人雖為訴外人鄭進祥,然鄭進祥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替隆達公司進行金流轉帳往來,亦與常理無違。而前述文書之匯款及存款總金額即已達1,250餘萬元,堪信被告與隆達公司間確有借款往來之事實,故被告對隆達公司之債權顯逾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範圍,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本即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貼現、墊款、租金、保證、買賣交易契約、應受帳款買賣契約、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則被告對隆達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應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1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隆達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第10順位被告謝秋萍358萬元之債權於逾6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前述分配表所載次序第17順位,被告謝秋萍367,808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法均屬無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