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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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周永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宗元 查獲原告於民國102年
8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MN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路口(新光三越百貨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以E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逾越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29日達60日以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規定,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光碟中的公車在距路口10公尺以內,原告在還很遠的時候就
有看到是黃燈,原告知道不能通過,便往左邊的方向騎過去,於原告穿過公車的車身時,警察就把原告攔下。但因為公車在那邊,會影響到交通,原告並不是故意要闖紅燈,而是剛好公車擋在那邊,我覺得警察沒有給人過渡的時間,也沒有斟酌現場當時的那種情況,有點不近人情,原告覺得很冤枉。
㈡號誌透過公車貼有防曬紙玻璃,極有可能誤判。燈號順序係
綠黃紅,先是綠燈然後黃燈才是紅燈,不可能沒有黃燈,原告判斷第二張29秒之照片應為黃燈。
㈢警察當時有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簽名,原告以為只是通知單,不是罰單。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依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函略以:本案係本局警員在
中華路162巷口執勤時,目睹原告駕駛旨揭車輛闖紅燈直行…等語。即本件係警員執勤,親眼目睹違規行為所舉發,違規錄影係佐證資料;並不是透過錄影畫面發現違規。
㈢由錄影畫面時間「19s至23s」所顯示綠燈比對26s司機頭
部後方的綠燈,並沒有如原告所謂公車貼有防曬紙玻璃,而有色差。依照附件色彩三種基本的顏色(洋紅、黃和青),如果依照原告所稱畫面時間29s、及31s(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司機頭部後方的所顯示的「紅色」,係因玻璃防曬紙導致「黃色」燈號變成「紅色」,則防曬玻璃紙應該是洋紅色(洋紅色混合黃色變成紅色)。而貼有洋紅色玻璃紙遇到綠色燈號會變成黑色(洋紅色混合綠色變成黑色),但是錄影畫面時間26s司機頭部後方的綠色燈號,並變化為其他顏色,足見原告所謂「號誌透過公車貼有防曬紙玻璃,造成誤判」,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稱「燈號順序,先是綠燈,然後黃燈,才是紅燈,不可能沒有黃燈,原告判斷第二張29s照片應為黃燈」部分:
檢視警方提供影片全長20秒(畫面時間從19s至39s)
1.畫面時間26s司機頭部後方是綠燈。
2.畫面時間26s轉變為27s時,因公車移動遮隱號誌。
3.至29s司機頭部後方是已變為紅燈。(26s-29.5s)有3秒多的時間,公車移動遮隱號誌。
4.而29.5s原告車輛(最左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5.畫面時間31s司機頭部後方仍是紅燈。此時31s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6.在32s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於斑馬線)。
7.在32s之後,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在公車畫面後方消失看不見。
8.在38s之後號誌是紅燈。39s畫面結束。
9.從錄影畫面(26s-29.5s)有3秒多的時間,公車移動遮隱號誌。對照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所提供該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表,公車移動遮隱號誌時間與黃燈秒數3秒吻合。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在畫面時間32s號誌已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錄影畫面足證警員眼睛目賭舉發無誤。
㈤據上,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罰鍰2,7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而為本件裁決,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報表、舉發過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多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騎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部分,有無違誤(即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無違誤)?茲分項析論如下。
㈣爭點一: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依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函文略以:本案係本局警員在中華路162巷口執勤時,目睹原告駕駛旨揭車輛闖紅燈直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另該局103年3月10日函文並略以:本案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共有3名,舉發員警位於該路口約30公尺處,見號誌轉變紅燈後,因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共有五組號誌,雖當時有公車靠站行駛,惟完全不影響和阻礙員警辨識燈號轉換及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2.此外,觀諸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錄影畫面前有一台公車通過系爭路口而靠站駛近,停車後車門打開有乘客上車,在公車通過路口時,可見到路口燈號為綠燈;畫面時間26s轉變為27s時,因公車移動遮隱路口號誌,至29s司機頭部後方是已變為紅燈;而29.5s原告機車(最左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時間31s公車司機頭部後方仍是紅燈。此時31s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時間32s原告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於斑馬線);32s之後,原告機車行駛至畫面中公車之後方而看不見。
畫面時間38s之後,該路口號誌仍為是紅燈。39s畫面結束(詳見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及同卷第15頁之被告答辯狀)。
3.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並參酌新竹市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報表(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㈤爭點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部分,有無違誤(即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無違誤)?
1.原告係主張:被警員攔下後,當時雙方就一直爭執燈號的問題,後來快下雨了,警員就說如果不服,可以去打行政訴訟,然後警員就離開,警員一開始就有把通知單填好交給我,但後來我們一直在爭執燈號,後來我沒有簽名,警員就離開,警察當時沒有說要在到案日期前去陳述意見,我看警察給我的單子上是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為是寫通知單,我不知道這就是罰單,是後來上監理站的網站去查,才發現已經被罰等語。
2.依原告所述,可知原告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警員在舉發現場時確已將舉發通知單(俗稱罰單)交由原告收受。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經查,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違規事實、舉發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詳參本院卷第19頁之舉發通知單),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15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是關於舉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警員當場交付原告收受,足認業已合法送達,至於原告是否簽名其上,則尚非所問(至於,若原告當場並未收受該通知單,舉發機關事後即需另行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
3.據上,原告於102年8月14日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29日」,而原告嗣於
102年11月28日始到案向監理站提出陳述(陳述單附於本院卷第20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2,700元,則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亦屬合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