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8月、3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88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再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9日。執行期間,其前再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6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3日,再與假釋期間所犯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6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巿北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明益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6月16日12時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5頁),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88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豐原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告亦自承:知其為該分局轄區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103年6月16日係經警通知前往分局進行採驗尿液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警卷第1頁背面);且被告係於103年6月16日12時
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於同日15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於警方訊問前即已為警實施採尿準備送驗,是被告顯知其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為規避本次採尿,而自備裝有茶葉水之氣球、鬆緊帶、塑膠管1組前往,於本次前往警局時亦已知悉其必遭員警採尿,嗣於採尿後之訊問時始為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於採尿後之警詢係迫於情勢而為,並非真誠悔悟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
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餘,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鬆緊帶、氣球、塑膠管各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攜帶至警局規避採尿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