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徐偉禎 林美蘭 被告 許明凱
陳彥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發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凱、陳彥婷與原告均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查封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楊麒正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6建號建物,於103年1月23日拍定,並於10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被告陳彥婷係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第6371號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而該等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雖經楊麒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楊麒正敗訴確定,然本件與該案件當事人不同,不受該訴既判力所及,被告陳彥婷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麒正間有何金錢交付之事實,難認被告陳彥婷對楊麒正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許明凱對楊麒正之9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許明凱並未就承攬楊麒正委託之鐵皮屋興建工程之過程及細節詳加說明,亦難認被告許明凱對楊麒正之9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6、10及13,即被告陳彥婷所分配之執行費12,560元、票據債權1,094,257元、被告許明凱所分配之執行費7,200元、票款931,059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上開金額於892,928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陳彥婷則以:楊麒正前因開設藥妝店經營不善,透過被告陳彥婷向多家銀行分別借貸款項,嗣經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共708,268元,楊麒正原同意由其負責清償,惟卻一再食言,幾經催告後,楊麒正始於雙方父母在場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言明其中編號1、2本票共70萬元為還款金額,編號3本票則為保證編號1、2如期付款所簽發,事後楊麒正竟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後,楊麒正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陳彥婷對楊麒正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明凱則以:楊麒正於101年10月底、11月間與被告許明凱締結承攬契約,由被告許明凱承攬位於 宜蘭 縣○○鎮○○路○段○○○號之鐵皮屋興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簽約時楊麒正先給付40萬元款項,嗣於102年5月29日、8月14日共匯款30萬元與被告許明凱之下包商,扣除10萬元給介紹人之佣金後,楊麒正尚積欠90萬元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許明凱乃執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許明凱對楊麒正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明凱、陳彥婷與原告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該執行標的物為楊麒正所有,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查封,於103年1月23日拍定,並於10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彥婷對楊麒正之100萬元本票債權及被告許明凱對楊麒正之9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將被告2人所獲分配之執行款自分配表剔除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陳彥婷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許明凱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復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2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雖應由被告2人就其等與 楊麟正 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楊麟正有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二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2人暨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與票據債務人楊麒正同一地位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陳彥婷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並無理由。
經查,楊麒正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後,楊麒正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被告陳彥婷辯稱楊麒正透過伊向多家銀行分別借貸款項,嗣經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共708,
268元,楊麒正原同意由其負責清償,惟卻一再食言,幾經催告後,楊麒正始於雙方父母在場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並提出切結書、簡訊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卷第8頁、第102-105頁),堪認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陳彥婷已盡其訴訟上之陳述義務。本件原告僅一再主張被告陳彥婷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對楊麒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卻迄至辯論終結止均未能舉證及此,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陳彥婷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許明凱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亦無理由。
再查,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紙之原因關係,被告許明凱辯稱楊麒正於101年10月底、11月間與被告許明凱締結承攬契約,由被告許明凱承攬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鐵皮屋興建工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紙乃楊麒正所積欠之工程款,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估價單、施工照片、銷貨單、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5、92-93頁),堪認被告許明凱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紙之原因關係為其與楊麒正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一事為真,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許明凱所提出上開證據之證據力,並未能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8紙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許明凱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6、10及13,即被告陳彥婷所分配之執行費12,560元、票據債權1,094,257元、被告許明凱所分配之執行費7,200元、票款931,059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892,9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新臺幣)│││├──┼─────┼───────┼─────┼───────┼─────┤│1│ 楊永綸 │101年1月5日│35萬元│101年3月15日│CH565151│││(楊麒正)│││││├──┼─────┼───────┼─────┼───────┼─────┤│2│楊永綸│101年1月5日│35萬元│101年9月15日│CH565152│││(楊麒正)│││││├──┼─────┼───────┼─────┼───────┼─────┤│3│楊永綸│101年1月5日│30萬元│101年9月15日│CH565153│││(楊麒正)│││││└──┴─────┴───────┴─────┴───────┴─────┘┌───────────────────────────────┐│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1│102年5月15日│125,000元│102年7月15日│TH793359│├─┼───────┼──────┼────────┼─────┤│2│102年5月15日│125,000元│102年7月29日│TH793360│├─┼───────┼──────┼────────┼─────┤│3│102年5月15日│125,000元│102年8月15日│TH793361│├─┼───────┼──────┼────────┼─────┤│4│102年5月15日│125,000元│102年8月29日│TH793362│├─┼───────┼──────┼────────┼─────┤│5│102年5月15日│100,000元│102年5月21日│TH793351│├─┼───────┼──────┼────────┼─────┤│6│102年5月15日│100,000元│102年5月29日│TH793352│├─┼───────┼──────┼────────┼─────┤│7│102年5月15日│100,000元│102年6月15日│TH793353│├─┼───────┼──────┼────────┼─────┤│8│102年5月15日│100,000元│102年6月29日│TH793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