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峰
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78號、23351號、103年度偵字第823號、824號、6898號、6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共同犯媒介性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與 段韋安 (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農曆年間起至102年10月23日遭查獲時止,與「 紫羅蘭 」、「愛之味」應召站合作,由應召站於不詳地點架設之機房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俗稱「call客阿姨」),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並由段韋安兼任經紀人(負責調度安排旗下小姐配合機房派工,並與機房、 馬伕 協調之人)及馬伕(即搭載小姐前往性交易之司機),調度其所招攬之小姐 張雅雯 (綽號 雯雯 )、 黃怡雯 (綽號 豆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楊婼溱 (綽號 麗緹 )、 賴孟玟 (綽號 唐琪 )、 蔡宜伶 (綽號 小貓柔柔小甜心 )、 黃煒勤 (綽號 拉拉 )、綽號 小米小可夏戀 等人,吳昱峰(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8、9月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王望昇(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洪宗伯(自102年1、2月起至同年5、6月止)、劉天佑(自
102年5、6月起至102年9月23日止)擔任馬伕,接送應召小姐至機房指定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旅館或住家,馬伕並指示應召小姐依機房確認之性交易費用,價額約每次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間不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當日性交易結束後,由馬伕回報機房所搭載應召小姐當天性交易總額,其中小姐可分得每次性交易代價之5成,並從報酬中以一日2,000至2,400元價格支付當日馬伕搭載之費用,馬伕再扣除小姐領得之報酬後,再依機房指示將該金額匯入應召站指定帳戶或於新北市三重區ok便利超商內交給應召站指派之人收領,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段韋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怡雯、黃煒勤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曾雅媚 、張雅雯、楊婼溱、賴孟玟、蔡宜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聲請書、偵查報告、共犯段韋安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含段韋安與洪宗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劉天佑使用0000000000與段韋安及應召站機房、所搭載之小姐間之通聯譯文、吳昱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王望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綽號自強之應召站成員之監聽譯文、證人張雅雯與王望昇通聯之監聽譯文、證人楊婼溱與應召站或 馬夫 之通聯監聽譯文、證人賴孟玟與被告段韋安之通聯監聽譯文、證人蔡宜伶與被告洪宗伯之通聯監聽譯文、證人黃煒勤與被告王望昇之通聯監聽譯文)、偵辦段韋安等人兒少性交易案件偵查報告、應召集團結構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段韋安部分)、指認照片、跟監蒐證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昱峰係擔任應召站指派收領之人,惟被告吳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從102年2月開始從事,是「 陳姐 」請伊當載小姐的馬伕,上班時間是八到十二小時,時間不一定,看小姐何時上班,機房會告訴伊去哪裡載那個小姐,去男客指定的旅館,小姐服務結束後會告訴伊今天收入,小姐會先扣掉一半,剩下的一半會請伊繳回,「陳姐」會用電話跟伊說拿到哪裡等語。然查,被告王望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缺錢,從報紙向一位綽號「 阿德 」應徵,自101年10月做到102年10月,是做 馬夫載 小姐上下班,機房會告訴 伊載 小姐到男客指定的旅館,服務結束後小姐會扣掉一半的錢,公司會告訴伊要收多少錢,伊要把錢交給便利超商,便利超商是在三重;被告洪宗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朋友介紹擔任馬夫,自102年1、2月左右開始,機房會告知去載小姐到男客指定的旅館,小姐服務結束後小姐會扣掉一半,剩下的一半會請伊繳回,沒有固定交給誰等語;被告劉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朋友「 小安 」介紹伊做馬夫,自
102年5、6月左右開始,機房會告知載小姐到男客指定的旅館,小姐服務結束後,小姐會扣掉錢,公司會告訴伊要收多少錢,沒有固定交給誰,伊幾乎都是交到OK便利超商或交給「小安」,OK便利超商是在三重等語,是依被告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所述,三人於收取小姐所交付之金額後,並非交予被告吳昱峰,而係交付予指定之人,再參以被告吳昱峰之工作形態亦與被告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相同,且無資料顯示被告吳昱峰僅單純從事收領行為情形下,是被告吳昱峰應係為馬夫,附此敘明。又被告劉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綽號 小羅 ,擔任馬夫期間有載過小姐黃怡雯(豆豆),核與證人黃怡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性交易時,當時的司機是小羅等語相符(詳102年度他字卷第313號卷5第176-177頁),是應召站小姐應包把黃怡雯已明,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4人與段韋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觀之,難認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與共犯段韋安等5人媒介旗下小姐與紫羅蘭或愛之味應召站搭配從事性交易,其主觀上均已預見小姐將與不特定男客反覆為性交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吳昱峰、王望昇、洪宗伯、劉天佑與共犯段韋安等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4之保險套18個為應召站所提供,附表編號15、16之帳冊及帳單則係與應召站對帳所用,附表17、18之手機2支(內含SIM卡各1張),均為共犯段韋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至13扣案之物,均尚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昱峰使用應召站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王望昇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洪宗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劉天佑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應召站機房聯繫,為被告等人與應召站所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上開手機及門號交還或丟棄等情,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贓款│新臺幣46,600元│├──┼──────────┼──────────┤│2│贓款(A女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3,000元│││)││├──┼──────────┼──────────┤│3│贓款│美金10元│├──┼──────────┼──────────┤│4│贓款│新臺幣11,200元│├──┼──────────┼──────────┤│5│保險套(A女所有)│2個│├──┼──────────┼──────────┤│6│潤滑劑│1包│├──┼──────────┼──────────┤│7│臺灣永旺信用卡│1張│├──┼──────────┼──────────┤│8│ 黃淳堅 永豐銀行帳戶│1本│││││├──┼──────────┼──────────┤│9│建華銀行信用卡│1張│├──┼──────────┼──────────┤│10│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1│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號:││││000000000000000)││├──┼──────────┼──────────┤│12│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3│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號:││││000000000000000)││├──┼──────────┼──────────┤│14│保險套(應召站提供)│18個│├──┼──────────┼──────────┤│15│帳冊│6張│├──┼──────────┼──────────┤│16│帳單│11張│├──┼──────────┼──────────┤│17│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8│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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