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自撥款之次月相對日起
,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而
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
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
即清償原告385165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