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4610號
原 告 聖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聖峰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衍 」,應更正為「原告聖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趙『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