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杜玉珍 自訴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 陳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琪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上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自訴人杜玉珍沿文橫二路同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剎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自訴人杜玉珍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有調解筆錄、撤回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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