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凉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文前路與大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欲提前左轉至大仁北路,適有告訴人陳○样(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婷,沿文前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髖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告訴人張○婷則受有髖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