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告 黃祺薰
被告 石立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誤匯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所稱朋友假借要借款者並非被告,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竟泛言網路犯罪被害人之犯罪結果地為臺中市烏日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