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原告 李秧鋐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告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謝秋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97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西南側同段229地號土地(下稱2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30、23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0、23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69地號土地上有一原告興建、設置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貨櫃屋,另依地籍圖所示,同段227、232、233、234地號土地乃供作計畫道路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則169地號土地爾後方得透過229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而得為建築使用,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23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皆面臨計畫道路,土地之價值亦可有所提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86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面積僅為8.643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所餘土地坵塊過於分散、面積較小、形狀不平整,不利使用,且畸零地須合併其他土地後始得建築,故被告認為變價分割較為有利,對於土地需要整體使用之人再透過變價拍賣方式買回或讓售予得一併使用土地之人,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另原告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搭鐵棚,還將國有土地即同段228、229地號土地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並無受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業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無誤,有該所111年6月8日竹地二字第111000259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由被告單獨取得,然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86平方公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依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固未受到法令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業如前述,惟其面積甚小,分割後之面積,編號A僅7.21平方公尺,編號B僅8.65平方公尺,已難為有效之利用,分割之結果經濟價值必然有所減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原告主張分配之編號A係完全臨路,編號B則未完全臨路,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知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將來有衍生通行權糾紛之可能,是本件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至原告主張因1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將來得透過229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而為建築使用,故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分配予原告,並提出229、1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可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為利將來得指定建築線以於169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惟將編號B分配予被告,不但幾乎未臨路,230、233地號土地目前亦均為被告所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亦無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亦不公平,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固均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資料在卷可參,惟依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各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主張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分配被告所有,被告仍得經由234地號土地對外進出,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00分之455

1000分之455

2

謝孟勳

1000分之545

1000分之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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