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85號

原告 陳美霞

被告 胡宇浩

楊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楊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宇浩、被告楊宇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假冒健保局員工向原告致電,佯稱其在臺大醫院心臟科長庚醫院腎臟科看診,共花費65,000元,復以假冒165人員、「 楊秀彥 」警官及「林國文」組長等人向原告誆稱其捲入汽車恐嚇案件,及有一位「 陳彥宏 」稱是我們將人頭戶賣給他使用,證件遭盜用,可幫忙做帳冊以查證清白,再表示有位專門跑地檢署案件專員在附近,得將其存簿及提款卡先給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胡宇浩,嗣被告胡宇浩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9年8月19日15時29分52秒許、同日15時33分56秒許及同日15時34分49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及同日15時43分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街0號6樓龍海大飯店將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楊宇翰,被告楊宇翰復將之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胡宇浩取得報酬1,000元,原告因而遭盜領共計1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胡宇浩、被告楊宇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所有之帳戶遭盜領而受有17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胡宇浩及被告楊宇翰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復被告胡宇浩亦自認上開刑事部分已經確定,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楊宇翰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宇浩、被告楊宇翰及詐騙集團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胡宇浩後,被告胡宇浩先後於上開時、地提領原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7萬元,再將前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楊宇翰,被告楊宇翰復將之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胡宇浩及被告楊宇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7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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