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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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四萬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即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寄發本件民事上訴狀之信封,其寄件人係記載「陳四萬」,住址為「台中市○區○○路000○0號」,而「陳四萬」亦為上訴人於本院一審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是否仍欲以「陳四萬」為訴訟代理人?如欲委任「陳四萬」為本件第二審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應併提出委任「陳四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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