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蕭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7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35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楓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CO2鋼瓶17支、鋼珠2包、鋼珠瓶1瓶、空氣槍彈夾2個、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5日21時52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橋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試射玩具空氣槍等行為顯有治安危害影響情狀,驚擾附近居民安危,毀損他人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並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稱該槍枝),並造成被害人機車(303-NZN)多處外殼毀損,經民眾報案後,警方搜查被移送人使用之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被移送人持有之CO2鋼瓶17支、鋼珠2包、鋼珠瓶1瓶、空氣槍彈夾2個、甩棍1支,空氣槍因遭被害人追跑中丟入路邊草叢,當時已夜色昏暗無法尋獲,被移送人表示沒玩過玩具空氣槍所以好奇把玩試射之行為而造成被害人之機車毀損之情狀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維法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CO2鋼瓶17支、鋼珠2包、鋼珠瓶1瓶、空氣槍彈夾2個、甩棍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且攜帶該槍枝之行為,亦難謂有正當之理由。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復審酌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妨害到公眾之安寧,破壞社會秩序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CO2鋼瓶17支、鋼珠2包、鋼珠瓶1瓶、空氣槍彈夾2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

4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