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告 林伯倫
被告 洪瑞麟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本院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6萬元(含工資9萬1,400元、中古零件費用13萬3,800元、新品零件費用3萬4,800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經原告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2萬元;且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為損害之一部。
(二)依車主使用手冊SRS氣囊作動時機,安全氣囊作動需要合適的速度、碰撞角度及碰撞力道等諸多因素,尚不足僅因安全氣囊啟動,即認原告有超速之情事,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未提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廠報價資料,並無車型、年份、車牌資料,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車輛或同型號之車輛,況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進入原廠進行估價及維修,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至草屯原廠、台中河南服務廠洽詢,經回覆系爭車輛未到現場,無法進行估價,即便車到現場,未進行維修,是不可能讓顧客將估價單帶走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之大里原廠報價資料並無估價日期,就原告維修項目亦有疏漏,零件費用亦高達19萬8,238元,顯見系爭車輛須經繁複修繕,然工資僅3,500元,顯不合理,依原告提供完整原廠維修單及同車型在大里原廠之保養單,與被告提供之大里原廠單據明顯不同,是被告所提報價資料,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供之報價資料與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情況不符,且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係實際至富昇汽車支出修車費用26萬元,而非至原廠維修,市場價格自有不同,並無過高之情事,且富昇汽車稱中古品零件皆經過安裝及多次測試過,汽車零件有安全上考量中古品零件連帶半年保固價錢屬合理,倘本院認應算折舊,亦應以原告實際至富昇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及富昇汽車之報價單為準;被告提告原告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小字第7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是三成過失,原告是七成過失,是本件原告認為應是原告負七成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從右側高速撞擊,致兩造車輛均受損嚴重,被告車輛更因維修費用遠超過車價,僅得於110年6月16日報廢;又依原告提出之車主手冊與相關報導,僅能得知該車輛撞擊行進中車輛之基本時速為40公里以上,並未說明撞擊行進中車輛之基本時速低於40公里以下會觸發安全氣囊,而本件車禍中受損品項之一為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足證原告駕駛車輛時速已達40公里以上,進而導致安全氣囊啟動,而該路段限速為30公里,原告明顯已超速駕駛,應加重原告之肇事責任。
(二)經被告詳查系爭車輛維修品項之原廠價格,及依據富昇汽車回函資料進行中古價格計算(折扣額即65%),其中部分品項之中古價額與原廠價格相近,甚至高於原廠價格,比例顯不相當,且原告提供之報價多數遠高於原廠報價,部分品項於網路上查詢之中古價格遠低於原告之報價,縱網路上查詢之全新品價格,部分品項亦遠低於原告報價,足證原告報價之不合理;若採認原告部分品項為中古品,則高於或接近於原廠報價之維修品項不宜認為係中古品項,經被告核算宜採認中古品之維修報價為5萬1,565元,不宜列入為中古品項計8萬2,235元應列為全新品折舊計算,則系爭車輛維修之全新品零件費用為11萬7,035元,而系爭車輛之年份為2014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以上,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萬1,708元,加計中古品零件費用5萬1,565元、工資9萬1,400元,損害總額為15萬4,673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之主因為原告,被告為次因,而原告有疑似超速駕駛之行為,原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80%,被告負擔20%,則被告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萬9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給付3萬93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昇汽車委修合約、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萬元,零件部分,中古零件費用13萬3,800元、新品零件費用3萬4,800元,並提出110年5月31日富昇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然為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較原廠高並不合理,經查,富昇汽車出具之估價單關於中古零件費用有13萬3,800元、12萬4,060元之差異,應以本院函詢之費用12萬4,060元為準,該部分原始費用為19萬4,900元,故各個零件價格約為64折(計算式:124,060÷194,900=約0.64)。而關於中古品之品項,經本院向富昇汽車函詢,其回覆:中古品說明⑴前保險桿⑵右前葉子板⑶左前葉子板⑷前保險桿內鐵⑹左前大燈總成含HID燈管、安定器線組⑺右前大燈總成含HID燈管、安定器線組⑻大燈支架⑾引擎蓋內貼紙⑿引擎蓋後紐⒀工字樑⒁SRS氣囊電腦⒂安全帶⒃駕駛座氣囊SRS⒄乘客座氣囊SRS⒅碰撞感知器副水箱桶前檔玻璃保桿固定扣左前霧燈總成右前霧燈總成左後門總成進氣軟管冷氣皮帶盤左引擎腳右引擎腳變速箱電磁閥左前內護板,其中編號⑴⑷⒀⒂年份是2012年,其中編號年份是2013年,餘為2014年,有富昇汽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並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附件另向原廠即HONDA景誠-草屯廠函詢請其依上開估價單出具原廠之維修價格(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經核對,扣除被告同意列為中古品不計算折舊之項目即上開⑴⑻⑾⒀⒄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依64折計算後,為4萬9,984元,其餘中古品之價格逾原廠價格或已趨近原廠價格部分即⑵⑶⑷⑿⒁⒂⒃均應以新品視之計算折舊、⑹⑺則與原廠新品價格尚有差距,得以中古品視之,該部分為1萬6,640元(計算式:【13,000+13,000】×0.64=16,640),從而,不予折舊部分為6萬6,624元(計算式:49,984+16,640=66,624),應予折舊部分則為10萬1,976元(計算式:124,060-66,624+新品44,540)。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2月出廠,直至110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98元(計算式:101,976×1/10=10,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費用共計7萬6,822元(計算式:66,624+10,198);而工資部分,上開原廠估價單記載工資金額為6萬7,275元,惟於服務說明欄另記載:「4.鈑金校正作業未見實車恕無法估價」,是關於工資部分,應以原告至富昇汽車維修實際支出之費用9萬1,400元為計算基準,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萬8,222元(計算式:76,822+91,400=168,222)。
(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支出鑑定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前開5,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9萬3,222元(計算式:168,222+120,000+5,000=293,222)。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萬7,967元(計算式:293,222元×30%=8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氣囊有作動,足見原告有超速,應負80%之過失責任等等,並提出SRS氣囊作動時機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而上開資料固有說明氣囊作動、不作動、可能不作動的條件,惟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之動態影像可供送鑑定或作為認定之依據,是無法單以上開資料即作原告有超速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