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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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告 張閔皓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蘇林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 郭唯塵 (下僅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一期利息5,000元須先內扣),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按週息10%計算之利息,並簽訂現金保管條作為借據,及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4萬5,000元)交付郭唯塵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迭經郭唯塵催討,原告遂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代償被告積欠郭唯塵之本息共計2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郭唯塵於110年5月1日將前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均讓予原告,足認原告自應於清償之限度內,取代原債權人郭唯塵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二)兩造於110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龍昌酒店、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香水酒店飲酒消費,惟被告未支付其應分擔之酒帳,而由原告代墊該帳款及利息共計168,985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綜上,系爭借款204,000元及原告代墊酒帳及利息168,985元,合計372,985元(計算式:204,000元+168,985元=372,985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擔任被告向郭唯塵借款之保證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代償被告積欠郭唯塵之本息計204,000元,另代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至龍昌酒店及香水酒店飲酒之酒帳及利息168,985元,合計372,98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72,9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保管條、票號0000000號本票、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擔任被告向郭唯塵借款之保證人,並已於110年5月1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乙節,有匯款紀錄、現金保管條、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存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於系爭借款204,000元之範圍內,行使郭唯塵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代墊被告酒帳及利息共計168,985元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惟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龍昌酒店與同年月21日、2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香水酒店飲酒消費,詎被告事後拒絕支付消費之酒帳,共計新臺幣10萬9,530元,加計延遲利息達37萬2,985元,告訴人(即原告)索討欠款未果…。」等語,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代墊之酒帳及利息168,985元不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張閔皓是酒店幹部,我跟他一起去龍昌酒店、香水酒店消費,單子打出來我記得是7至8萬元,並非37萬元…」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照單算87400」等語之金額大致相當,堪認被告積欠原告酒帳及利息為87,40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酒店不願意出具證明,對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酒帳及利息有逾87,400元,則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足可採。準此,原告代墊被告酒帳及利息即於被告對龍昌酒店及香水酒店所積欠之債務範圍內,被告因此獲有減免系爭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87,400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復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87,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及原告所代墊酒帳及利息,共計為291,400元(計算式:204,000元+87,400元=291,4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