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8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以9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自民國92年2月23日起算,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
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原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1月1日期滿,嗣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7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各逾知較短期間之有期徒刑,旋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書、假釋證明書各
1份、如附表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人身分簿節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四、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因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依假釋證明書並應於95年8月30日假釋期滿,然因本院各判決嗣經非常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就改判後各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致其受有逾期218日之冤獄,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聲請賠償云云。惟姑不論依前開法條所示,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限於㈠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㈢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等三種情形,茲本件聲請人所受既非無罪判決,其前開執行乃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有期徒刑,亦與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性質迥異,其聲請於法顯有不符;苟前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關於「羈押」之規定,果能擴張解釋而及於本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然聲請人原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其合併執行者乃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案件,嗣其中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案件,雖經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並各諭知較短之刑期,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1號就該7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更由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計算其執行期滿日期為94年8月28日,有95年度執更莊字第30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頁),惟其合併定執行刑者既未及涵蓋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嗣該部分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連同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換算更正後聲請人前開各罪執行期滿日期應為94年12月28日,則聲請人於94年12月8日既已經獲釋出監,其刑之執行即無逾期可言,是本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原判決處刑(案號)│非常上訴改判(案號)│├─┼────┼──────────────────┼───────────────┤│⒈│恐嚇│10月(本院87年度易字第849號)│8月(95年度台非字第38號)│├─┼────┼──────────────────┼───────────────┤│⒉│傷害│10月(同上)│8月(同上)│├─┼────┼──────────────────┼───────────────┤│⒊│傷害│1年6月(本院87年度易字第851號)│1年2月(95年度台非字第41號)│├─┼────┼──────────────────┼───────────────┤│⒋│妨害自由│2年6月(本院87年度易字第852號)│2年(95年度台非字第39號)│├─┼────┼──────────────────┼───────────────┤│⒌│竊盜│10月(本院87年度易字第853號)│8月(95年度台非字第40號)│├─┼────┼──────────────────┼───────────────┤│⒍│毀損│5月(同上)│4月(同上)│├─┼────┼──────────────────┼───────────────┤│⒎│妨害自由│4月(同上)│3月(同上)│├─┼────┼──────────────────┼───────────────┤│⒏│過失傷害│4月(本院8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註:㈠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係就上開編號⒈至⒏項(依原各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6月││㈡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僅就上開編號⒈至⒎項(不含⒏項)定應執行刑5年2月││㈢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復就上開編號⒈至⒏項定應執行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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