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五九六八號)及移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下,..在上址稽查發現。甲○○、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乙○○名下座落於上開地段即新竹縣○○鄉○○村○○路○○
○號旁山溝土地上,僱用司機 徐運森吳順興 載運廢棄物,以供他人堆置建築廢棄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及證據欄:「一、第三行,..工作紀錄表四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