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興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凃興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凃興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2時6分許,駛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忠孝街51巷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51巷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忠孝街(往信義街方向)時,貿然自巷口駛出直接左轉彎駛入忠孝街,適有 杜長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張淑閔 、沿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直行而至,突見其與前方由凃興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巷口駛出,為避免直接追上,乃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滑行,致杜長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張淑閔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踝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凃興龍雖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杜長青、張淑閔亦係因其違規左轉而緊急煞車後摔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杜長青、張淑閔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長青、張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施以照護,亦未
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或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等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嗣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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