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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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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