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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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偽造「 黃金昌 」、「 許文生 」、「 鄭振昌 」、「 劉月釵 」等印章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承租臺北市○○○路72之1號該址之西門新宿大樓4、5樓,再以隔間方式分租與他人使用。其於民國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週轉,乃於95年12月間佯以房客需錢週轉為由,向甲○○告貸,惟因甲○○要求乙○○出具本票供作擔保,詎乙○○明知未得分租房客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之印章共4枚後,於同年12月27日接續冒用該4人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並擅以上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同時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及票據之公信性而影響金融秩序,致甲○○陷於錯誤,因此借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款項與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偽造本票乙節,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供稱:所開具之本票四張,均未經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中有關劉月釵部分,於票據上所引用之身分證號碼,實為案外人 白安妮 之號碼,係伊引用錯誤等語,核與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白安妮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53-56頁、97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第17頁),是證被告確有盜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使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在以各該本票供為擔保而向告訴人甲○○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於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名義之本票並同時交付告訴人,係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四個財產法益,且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迫於一時之財務壓力,急於取得資金供運轉之用,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在民間公證人處完成公證,並由告訴人甲○○主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擬追究刑責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有和解書、公證書各一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似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若因此入監服刑,亦將影響到告訴人未來得依和解契約按期受償之機會,對告訴人亦有不利,從而,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僅因個人急需現金,遽爾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尚未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於89年1月3日確定,惟被告嗣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刻之「黃金昌」、「許文生」、「鄭振昌」、「劉月釵」等4人之印章共4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票據上之印文均已附著於各本票,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與交付本票之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表一未經發票人授權開立之本票┌──┬──────┬──────┬──────┬────┐│編號│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黃金昌│95年12月27日│96年3月30日│80萬元│├──┼──────┼──────┼──────┼────┤│2│許文生│95年12月27日│96年3月30日│100萬元│├──┼──────┼──────┼──────┼────┤│3│鄭振昌│95年12月28日│96年3月30日│50萬元│├──┼──────┼──────┼──────┼────┤│4│劉月釵│95年12月27日│96年3月30日│100萬元│├──┼──────┼──────┼──────┼────┤│總計││││33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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