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6月,減為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1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其見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乙○○住處外之伸縮門尚有縫隙,乃擠身鑽入庭院後,再打開未上鎖之鋁門而侵入上址住宅內之一樓客廳,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茶几上之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並接續翻箱倒櫃搜尋乙○○或其家人所有之財物,適乙○○之子甲○○自二樓走到一樓客廳拿取衣物之際,當場發覺丙○○正持續上開竊盜行為中,即對丙○○喊叫,丙○○見事跡敗露乃奪門而出,甲○○即尾隨追捕至彰化縣○○鎮○○路與大成路之路口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路人合力逮捕丙○○,丙○○為脫免逮捕,以雙手對甲○○等三人亂揮擺,甲○○因而受有右前臂1公分擦傷、右手中指1公分之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趁隙往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脫逃,甲○○等三人即自後追捕至上開醫院前,將丙○○之肩膀按住,丙○○遂跪在地上向乙○○求饒不要報警,然丙○○見前開醫院警衛接近而誤認警方趕到現場,再度掙脫逃到上址路口時,始經甲○○與上開二名路人再度合力將丙○○制伏於地並逮捕後,即逕送警方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外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甫經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深切改過向善,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搜刮他人財物,嚴重擾亂民眾不受侵擾、不受恐懼之住居安寧生活,並已造成乙○○財產損失、居家安寧生活之破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竊盜後,經證人甲○○發現其犯行後而逃跑,於被抓捕時有脫免逮捕之行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乙○○之錢財後,遭乙○○之子甲○○發現,被告即轉頭逃離現場,甲○○見狀亦尾隨追趕在後,○○○鎮○○路與建國路之路口時,適有二名路人協助甲○○抓住被告,被告用雙手擺動掙脫逃離至二林鎮之基督教醫院,二度被抓住時未久,又被逃脫,被告與上開二名路人再追捕至上址路口,被告才被合力逮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9月1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4-9頁)。據上所述,甲○○追趕被告時,有上開二名路人加入圍捕被告,縱被告對甲○○等三人之抓捕過程,有以雙手揮擺抓傷甲○○之強暴行為,其目的係為能順利脫逃逮捕,然被告此揮擺之強暴行為,並未使甲○○等三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抑制而不敢抵抗繼續圍捕,相反地,一見被告又掙脫逃離,隨即自後追捕,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9頁),據上觀之,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未達使甲○○等人難以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準加重強盜罪相繩,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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