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2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見新生南路3段96巷口路邊有客人招手叫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於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自第2車道往右切出時,適僅考領一般重型機車而未考領大型重機車之甲○○違規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車,且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第3車道,乙○○於切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原行駛於第3車道上之甲○○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至第4車道,復因第4車道上車輛川流不息,而無法順利切出,乙○○於此狀況下,應繼續向行駛,但其竟為載客而驟然在第3、4車道間停車,甲○○見狀雖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且間距不足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 賴德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頸部血腫、左肩、左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辛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楊順守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且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路側有行人招車,欲至路邊載客而變換車道,在第3、4車道間暫停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因而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是行駛於第3車道,不是第2車道,告訴人行駛於我後方,我不知如何與他保持安全距離。我當時要靠右,但因右側車道有車,所以我在車道與車道中停下來,告訴人就撞上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業者,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自內側車道切出,切至第3、4車道間時暫停時,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047號卷第33頁,內載甲○○經診斷結果有右頸部血腫、左肩、左膝、右足踝擦傷)。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5月20日晚上9點多,我
騎乘機車行經新生南路3段96巷口,車速大約6、70公里左右。該處為單向4線道,我行駛由內側算過來第3線道,被告從左側的第2線車道切入第3車道至我正前方等語在案。惟被告則堅稱原即行駛於第3車道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中間及左側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參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之車頭燈整個破裂並脫出(參偵卷第46頁)。由此推之,本件確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計程車之後保險桿而倒地受傷。又依卷附之現場圖(參偵卷第35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最後斜停在第
3、4車道分道線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計程車後方,前車輪壓在上開分道線上。另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有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及1.9公尺之刮地痕,煞車痕及刮地痕呈現由左向右即由第3車道向第4車道延伸至第3、4車道之分道線為止,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第3車道接近第
3、4車道之分道線上。且由該煞車痕及刮地痕之由左向右之走向推之,告訴人當時左側應有來車接近,以致其採取向向右偏閃及煞車之緊急措施。而告訴人當時正行駛於第3車道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此推之,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是自其左側第2車道切入其行駛之第3車道等語之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即行駛於第3車道,是在告訴人前方云云,並無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在切換車道過程中曾在車道上停車,且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曾質問其為何要停下來等語(參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6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驟然停車之危險動作,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是綜合上述現場圖、車禍後二車之照片及證人郭丁文、被告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原應係沿新生南路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因見路側有路人招喚計程車,未注意與原行駛於第3車道之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行至第3車道接近分道線處時,因第4車道車流不息無法順利切出,又驟然在車道內停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倒地受傷。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年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車道變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但有燈光、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自第2車道切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原行駛在第3車道上之告訴人間之距離是否安全,且在其切入第3車道後,因第4車道上之車流不息,根本無法順利繼續切換車道至路側載客,竟為載客人,而驟然將車停於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61-1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僅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但其卻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業據告訴人自承在案,其因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法為適當之操控,復超速行駛,以致於無法於發生上述危險時,為適切之閃避,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同有過失,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楊順守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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