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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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 日16時40分警方前往其住處時,主動向警方供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三重市○○街○○巷○號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㈡另於97年12月31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3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70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98年4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8年4月9日即已死亡,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北縣重戶字第0980004232號函附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主體既已失其存在,檢察官猶提起公訴,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