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及96年1月1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積欠本金890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催繳函各2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