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林金蘭
余炳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陳億茹
王政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億茹應給付原告林金蘭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余炳虹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億茹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蘭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余炳虹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余炳虹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986,993元,嗣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986,913元,核其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蘭新台幣(下同)243,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炳虹3,98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陳億茹前向同案被告王政宗承租門牌雲林縣○○市鎮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66-1號建物)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106年1月26日凌晨許,上開建物發生火警,並延燒至相鄰原告林金蘭所有前借給共同原告余炳虹使用之門牌鎮北路170號建物(下稱系爭170號建物)。
⒉本件火災撲滅後,系爭170號前段建物本體部分損毀,致
林金蘭受有243,100元之損害(詳如附件受損報價表編號
20、21、23、24、27、35、41、42、51、55、56、58所示);另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內余炳虹所購置之傢俱物品及裝潢則燒燬殆盡,致余炳虹受有3,986,913元之損害(詳如附件受損報價表中編號1-19、22、23、25-34、36-40、43-50、52-65所示)。
⒊渠等經向雲林縣消防局查詢該起火災發生原因,得知起火
處為系爭166-1號建物內之冷藏區冷藏庫,而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而引致之可能性最大,足見本件火災乃係因王政宗將電線設備老舊失修之系爭166-1號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陳億茹使用,而陳億茹又疏於維修保養其冷藏設備,致該冷藏設備連接系爭166-1號建物內之老舊電線設備因而走火,進而引發前開火災,燒毀渠等上開物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陳億茹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⒉王政宗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陳億茹部分:
⑴系爭170號建物與系爭166-1號建物後端隔有一堵約
2層樓高之牆面,縱系爭166-1號建物內發生火警,因火勢乃向上竄燒,故系爭170號建物若受波及亦只應會延燒二樓而不會延燒一樓;且伊之冷藏櫃裝有斷電設備,應不至會發生電線走火情事。
⑵上開火警發生當日天氣寒冷,不能排除前開火災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余炳虹母親) 張月枝 在系爭170號建物後方使用電暖設備不當而引起。
⑶系爭170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該建物應屬違建。
⒉王政宗部分:
⑴本件火災事故經雲林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起火處為
系爭166-1號建物內冷藏區之冷藏庫,而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而引致之可能性最大;並無原告片面所稱:
「極可能是因系爭166-1號建物內之電線設備老舊失修,且王政宗又怠於維修」等情事存在。
⑵參以伊將系爭166-1號建物出租予陳億茹時,該建物
內並無冷藏設備,此些設備應是陳億茹承租後所自行裝設,且陳億茹在裝設該等冷藏設備時並未依約告知並取得伊之同意,易言之,伊對陳億茹在系爭166-1號建物內改裝電氣設備並無任何監督義務,是伊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要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揭所謂過失,依其欠缺注意之程度,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項前段);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106年1月26日凌晨,系爭166-1號及170號等建物發生
火警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消防局107年5月14日雲消調字第1070005935號書函影本在卷【見卷㈠第31-3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166-1號及170號2棟建物均呈東西向且相毗
鄰,系爭170號建物位在系爭166-1號建物北側【上開2建物之相關位置及其內部配置如卷㈠第335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而上開火警其起火點乃位在系爭166-1號建物內之北側冷藏區-冷藏庫〈編號一〉,其起火原因要以電氣因素所引致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消防局上開書函足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閱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17A26C1)1份在卷【見卷㈠第257-389頁】可考;至被告陳億茹雖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系爭170號建物現況,可發現該建物後段「增建鐵皮屋」內之⑴『臥室』其南側及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表層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其北側受燒情形,該處牆面油漆受燒剝落,且剝落情形以靠天花板處較為嚴重,其西側受燒情形,該處木質裝潢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櫥櫃靠近天花板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處屋頂天花板受燒後其內之角材均受燒燒失,屋頂受燒變色。⑵『客廳』其南側受燒,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色狀,其東側及西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其北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該處屋頂天花板受燒後其內之角材均受燒燒失,C型鋼受燒扭曲變形呈氧化鐵色,屋頂受燒變白。⑶『廚房〈編號二〉』其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燬情形較為嚴重狀;其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下方僅表層受燒燒失,角材仍保持完整,比對火災發生勘查照片,該廚房下櫃表層僅靠近東側處受燒碳化,其西側受燒後,該處牆面靠北處仍可見原漆色,其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及櫥櫃一定高度以上燒燬情形較為嚴重。是由上情綜合以觀,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其內之臥室、客廳、廚房〈編號二〉等處,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較為嚴重,且下方物品,牆面低處均無異常燒燬情形,顯示該處係受上方火流所波及。另被告陳億茹質疑她所租用之系爭166-1號建物其牆面及屋頂均較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為高,若起火點在系爭166-1號建物內部,則火勢為何會延燒至系爭170號建物云云?經鳥瞰系爭170號建物其後段鐵皮屋受燒情形,以鐵皮屋內客廳處之屋頂扭曲變形最為嚴重;而系爭166-1號建物其北側上方之窗戶下緣又與系爭
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頂外簷高度相近,而系爭170號建物後段鐵皮屋頂為斜面,該斜面由南向北漸高,基上,系爭166-1號建物之牆面及屋頂雖較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為高,但系爭166-1號建物北側牆面頂端開有4個窗戶面對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依火流往抵抗力較小方面擴展之特性,故火焰朝開窗處冒出,且火災熱量傳遞方式為傳導、對流及輻射,故火焰由系爭166-
1號建物北側牆面開窗處冒出,而系爭170號建物後段鐵皮屋頂又正對該開窗口,加之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物屋頂為鐵皮材質,鐵為熱之良導體,且系爭170號建物鐵皮屋頂下方舖設隔熱泡棉,其下方又有裝潢天花板之木質角材,導致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受火燒損情形均集中於一定高度之上等情,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局108年8月30日雲消調字第1080012144號函文檢送之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疑義調查報書1份在卷【見卷㈡第215-247頁】足參。益徵系爭170號建物後段之增建物非係本件火警事故起火點至明,從而,被告陳億茹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法所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在
使用中具一定危險性,且電器本身均有使用年限,此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維修或汰換該老舊電器避免短路走火釀成災害之責,若電器使用者怠於維護或汰換老舊電器,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侵害者,其就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難謂其要無過失之責。系爭166-1號建物乃被告陳億茹前向同案被告王政宗所承租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乙節,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億茹就本件火災事故接受消防機關調查時亦自承:「‧‧‧冷藏庫是原承租者(即 林振義 )於
100年左右向他人所購買的,當初他購買的是二手品」等語在卷【見卷㈠第313頁】。由上可知,引起本件火災之上開冷藏庫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有6年以上之時間。
又陳億茹承租系爭166-1號建物以經營販售食品為主,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自極易滋生電器短路之危險,此復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識,且為一般工商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另本件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訴外人(即巨承工程行人員) 鄭添財 曾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30餘年,伊曾去本案建物檢修電燈、水龍頭及電器電源,因為伊不具冷凍庫專業,但冷凍庫會裝有漏電斷路器,伊只會檢查漏電斷路器,如果有異常,伊會檢查斷路器安全鈕,至於冷凍庫本身伊就沒有檢查了,伊只是透過漏電斷路器檢查冷凍庫有無漏電而已,如果有漏電,漏電斷路器就會自動斷電,冷凍庫一定要裝設漏電斷路器,本案建物所有的冷凍庫也有裝漏電斷路器,106年過年前,伊去購買食材時,有順便檢查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㈡第151-159頁】可參。
職是,被告陳億茹租用系爭166-1號建物既用以販售食品,本應注意室內所使用之電器應定期檢修保養,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該處室內冷藏區之冷藏庫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延燒至系爭170號建物之內部裝潢、天花板、牆壁及物品等,其有過失洵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政宗為系爭166-1號建物所有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對於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更換室內各電線線路之連接使用安全,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裝潢、包覆而遭不當掩蔽,而無法經由定期之檢測確定電線線路之安全性,並應使電線線路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詎王政宗卻未注意維修保養前揭建物室內電路致發生本件火災,其確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王政宗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乃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同法第8條);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同法第10條)。由上規定可知,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至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屬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基此,本件火災事故其起火原因,要以系爭166-1號建物內冷藏區冷藏庫之電氣因素所引致可能性最大等情,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王政宗既非該起火冷藏庫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該冷藏庫又非屬系爭166-1號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宗就本件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70號建物前段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即
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為原告林金蘭所有,而系爭170號建物後段之1層鐵皮屋乃為共同原告余炳虹所增建;本件火災事故造成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之浴廁、廚房部分構造受損,另造成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結構及其內部裝潢、傢俱物品,訴外人(即原告余炳虹母親)張月枝之義肢受損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系爭170號建物(即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所製作之火災求償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卷㈠第21、35-19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林金蘭主張:系爭170號前段建物其所有部分
構造物(即浴廁、廚房等)及其電器用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約需243,100元(詳如附件受損報價表中編號20、21、23、24、27、35、41、42、51、55、
56、58所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銷貨紀錄明細表、材料出廠證明等在卷【見卷㈡第431-433、439-445、455-457、477、493-499、515、
525-531、537-539頁】為佐。惟系爭170號前段建物為原告林金蘭所有部分構造(即浴廁、廚房等)物及其電器用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市價究為若何?又前揭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價值減少多少?原告林金蘭迄未舉證以明。本院觀諸林金蘭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所示品項,除電冰箱(見編號35)為屬動產外,其餘所列部分乃為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中浴廁、廚房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面及天花板(含燈具)等物品,而該等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之一部分(民法第811條參照)。
其次,系爭170號建物前段原告林金蘭所有部分(即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乃屬加強磚造
2層樓房且係於56年3月1日所建築完成乙節,此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17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卷㈠第21頁】可稽,參諸106年2月3日行政院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加強磚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數為35年,職是前揭
986建號建物迨至106年1月26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業已使用將近50年,顯已超過前揭建物之耐用年數甚明。
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雖得就殘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惟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其殘值之計算,仍應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又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中之浴廁、廚房等場域內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面及天花板(含燈具)等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依原告林金蘭所自行提列計算之修復費用預估約需218,100元【計算式:243,100-25,000(電冰箱)=218,100】,已如前述。基上各情,原告林金蘭所有系爭170號前段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浴廁、廚房等場域內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面及天花板(含燈具)等物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本院認其殘值(即市值)約為21,810元【計算式:218,100×
0.1=21,810】。至原告林金蘭所有並為本件火災事故所損毀之電冰箱,其購入之原始價格?購入之時間?原告林金蘭亦未舉證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同類廠牌電冰箱其新品價格,並參諸原告林金蘭未能提供原始購入憑證,顯見該冰箱使用期間應非短暫等情狀,該電冰箱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其殘值(即市值)約為2,500元【計算式:25,000×0.1=2,500】。綜上,原告林金蘭之系爭170號前段建物部分構造(即浴廁、廚房等)及其所有電冰箱等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損毀,致原告林金蘭因而受有24,310元【計算式:21,810+2,500=24,310】之財產上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林金蘭請求被告陳億茹應賠償其前揭損失,要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余炳虹主張:伊在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
屋與室內裝潢、所購置之傢俱,及伊母親之義肢等物,皆因本件火災燒燬殆盡,而與伊同住之母親亦因而被迫另行安置他處,另訴外人 張禎元 在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一樓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物品亦因本件火災煙薰受損,上開財物修復費用及伊母親之安養支出估計共約需3,986,913元(詳如附件編號1-19、22、23、25-34、36-40、43-50、52-65所示)等情,固亦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材料出廠證明、報價單、購買證明、會員交易紀錄、安養院收費明細表等在卷【見卷㈡第393-429、435-441、447-455、459-475、479-491、501-513、517-
529、533-537、541-559頁】為佐。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至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即所謂附屬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增建物或廚廁),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觀諸余炳虹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所示品項,其中浴室設備組、廚房設備組、臥室設備組、磁磚、磿石子磚、大理石磚、鋁門窗、燈具(見編號10、18、19、22-28、37-40、43-52、54-56、58-60、65)等項目,在構造及使用上與其所增建之鐵皮屋(見編號57)要屬一體,而其所增建之鐵皮屋對外通行聯繫又須經由原告林金蘭所有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即系爭170號建物前段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內部,是本院綜合該鐵皮屋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170號前段建物之依存程度等情狀,認該鐵皮屋為屬系爭170號建物前段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附屬建物而歸共同原告林金蘭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基此,前揭物品既已非屬原告余炳虹所有,則該等物品縱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原告余炳虹亦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余炳虹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茹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要無理由。其次,原告余炳虹所提之前揭受損清單中所列吧檯椅、藤椅、大茶几、電視櫃、CD櫃、床組、床頭櫃、沙發床、餐桌、床頭燈、沙發長凳、書架櫃、斗櫃、餐椅、床墊、置物櫃、麵包機、液晶電視、音響、電風扇、電暖器、暖風機、瓦斯桶、衣櫃、冷氣(見編號1-9、11-17、29-34、36、53、61)等品項,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其市價(即殘值)究為若何?又前揭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價值減少多少?原告余炳虹亦未舉證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余炳虹所提供之同類品項前揭傢俱、家電新品價格(649,147元),並參諸原告余炳虹未能提供該等物品原始購入憑證,顯見該等物品使用期間應非短暫等情狀,認該等物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前其殘值(即市值)約為129,829元【計算式:649,147×
0.2=12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主張伊在系爭17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因此次火災燒燬,致住在該址住行動不便之母親被迫另行安置他處,伊因而為她支出安養院費415,62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見卷㈠第18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余炳虹主張其因而受有前揭損害,自屬可信。至余炳虹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中所列義肢及服飾店(見編號62、64)等品項,該等物品依序分別為屬訴外人張月枝、張禎元所有或經營,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基此,前揭物品既非屬原告余炳虹所有,則該等物品縱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原告余炳虹亦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余炳虹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茹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要無理由。綜上各情,原告余炳虹其財物因此次火災事故受損金額要為545,454元【計算式:129,829+415,625=545,454】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余炳虹請求被告陳億茹應賠償其前揭損失,要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茹賠償經本院准許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就該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伊始,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億茹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此重疊的訴之合併,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要有理由,則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即無須更為審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