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林土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玲華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6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惟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08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652號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3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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