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霖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被告方麗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余冠霖、方麗娟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住家漏水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朝對方身體頭部、四肢等處攻擊,使告訴人余冠霖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方麗娟則受有左眼、左側手肘、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余冠霖、方麗娟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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