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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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愠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愠章被訴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依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鎮街○○巷○號住所送達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0年1月31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付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郭顏雪 收受前開判決正本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可稽。 況佐 以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亦同為上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顯然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為合法。故依前開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嘉義市○區○○里○鄰○鎮街○○巷○號,為本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2月10日提起上訴,則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