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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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安
郭愠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郭愠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2日。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搶奪及收受贓物罪各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將得減刑之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及1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5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郭啟章 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⑹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其餘各罪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清安與 趙燕飛 之夫 李世清 有債務糾紛,因李世清積欠其款項久未返還,心有不滿,遂於99年7月17日上午,邀同郭啟章前往趙燕飛夫妻位在嘉義市○區○○街○○號12樓5之住處,欲催討債務。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其等2人到達上址門口,吳清安以電話聯絡李世清,確認當時李世清與趙燕飛夫妻無人在家之際,吳清安及郭啟章乃 頓萌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啟章陸續以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上用以拔取機車火星塞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活動扳手及李世清、趙燕飛所有停放於上址鐵門旁腳踏車坐墊鐵桿各1支,先以上開活動扳手,略為扳開上址鐵門後,復以前開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破壞上址鐵門鐵條及所附著之鐵網而形成1破洞,自該破洞伸手入內打開門鎖(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一同進入屋內,竊取李世清夫妻所有現金新台幣26,000元、金項鍊1條(約1兩5錢重)、鑽戒1只(以上物品尚未歸還)、DVD播放器1台、中華電信MOD器1台、手機5具(手機部分尚有2具未歸還)、集郵冊5本、紀念幣收藏本5本、龍銀1枚、珍珠項鍊2條、手錶2只、古幣7枚等物,得手後離去。趙燕飛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安、郭愠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吳清安、郭啟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害
人李世清、趙燕飛夫妻位在嘉義市○區○○街○○號12樓5之住處,欲催討債務,並曾先由被告吳清安以電話聯絡李世清,嗣而以破壞上址住處鐵門方式一同進入屋內,拿走該屋內之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清安辯稱:伊與被害人李世清係金錢糾紛,99年7月17日上午伊邀同被告郭愠章一同前往被害人李世清上址住處,在被害人李世清家門口時,伊有打電話確認,被害人李世清告知人在台中,然伊自窗口聽聞屋內有走動聲,遂於上址門口大聲咆哮,被告郭啟章就以被害人李世清上址住處旁的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上址住處鐵門,伊進屋後看到沒人又走出屋外,被告郭啟章見屋內有多間房間,即逐一找尋,伊在客廳觀看電視節目,其等帶走被害人李世清屋內財物,是要等待被害人李世清還錢,其等再將該等財物還給李世清,之後並確已將財物返還云云。被告郭啟章則以:被告吳清安告知,因被害人李世清積欠債務3、40萬元未清償,且態度囂張,遂邀同其在99年7月17日上午一同前往索債。被告吳清安當場以電話與被害人李世清聯繫後,因被害人李世清表示業已外出,被告吳清安即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上樓,並以被害人李世清上址住處旁之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大門,伸手自內打開門鎖,當時其有阻止,並表示此舉不妥,然被告吳清安表示有事伊負責。其等進入上址屋內後,被告吳清安隨即前往房間翻搜,並把東西裝在袋子裡,要求其幫忙提下樓,心想是對方欠被告吳清安錢於是照做,事後其等有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云云置辯。惟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燕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參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99年度交查字第20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以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吳清安係朋友關係,有積欠6萬餘元款項尚未清償。99年7月17日上午,伊與妻趙燕飛前往彰化而未在家,伊有接獲被告吳清安來電查詢伊行蹤,伊有告知與妻外出,當日伊僅有接到被告吳清安一通聯絡電話。當日下午彼等返家後,發現鐵門及鐵門內之大門均係敞開,該晚即有先與被告吳清安聯絡,當時尚不確定是否與被告吳清安有關,被告吳清安亦未說明有到過彼等家中拿取財物,彼等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當日被告吳清安有到彼等上址住處,事後也有前去找被告吳清安,但被告吳清安僅表明彼等所有財物係被告郭愠章拿走,並未表示自己亦有拿走彼等之財物。數日後伊偶遇被告郭愠章時,被告郭愠章自承有以伊兒子腳踏車鐵桿撬壞大門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上開證人李世清、趙燕飛證述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而證人李世清與被告吳清安係朋友關係,對於積欠被告吳清安款項乙節亦不諱言,甚且將上址大樓門禁晶片卡提供被告吳清安使用之舉亦無否認,堪認其等並無宿怨嫌隙,證人李世清於到庭審理結果,對當日所見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且有上址住處99年7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佐(參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證人李世清、趙燕飛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愠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清安
與其一同至李世清家,有攜帶其所有機車上拔機車火星塞的活動扳手。當日被告吳清安有打電話給李世清,李世清表示人在台中,後來其等先以活動扳手撬開鐵門之後,再用腳踏車坐墊鐵桿把撬開部分扳得更開,其本不欲撬門,被告吳清安即不斷辱罵,並說會負責,其就將門撬開,隨後其等一同進入屋內。入屋後,其坐在客廳,被告吳清安仍然一直罵,後來就拿2袋東西要其拿回家,被告吳清安自行攜帶1包物品,並告知趕快離開先回家,事後再聯絡。其返家後有打開該兩包物品查看,但並未看到有現金26,000元、項鍊及鑽戒等物,後來其等有將財物返還李世清等情詳確(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被告郭愠章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被告吳清安撬開上址鐵門云云,然互參證人李世清前開證述,應以被告郭愠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係其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上址鐵門一情可採,足認係被告郭愠章持前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上址鐵門及所附著之鐵網,利用該破洞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其等即共同進入上址屋內無誤。再者,苟被告吳清安所辯其等前去證人李世清上址住處係為索討債務乙節屬實,至遲其等持金屬材質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使勁撬開鐵門,大聲作響之際,屋內仍無人回應,當即知悉被告吳清安所指之債務人李世清外出,上址住處空無一人,此時被告2人即應擇日再行前往,何以竟仍持金屬材質之工具撬壞鐵門擅自打開門鎖,堂而皇之進入屋內,復於該屋內翻箱倒櫃大肆搜刮並取走該屋內財物。又被告吳清安於接獲證人李世清第一通電話詢問時,卻告知證人李世清係被告郭愠章所為,即令其主觀上有取走財物抵償之意,何以卻將該等財物中之2包交由非債權人之被告郭愠章保管?又事後經證人李世清詢問時,何以不說明抵償清算債務之意?凡此種種亦與雙方互負債務主張抵銷或以物抵債時,通常會先經過彙算以確定抵銷或抵償金額之常情不合。是以堪認被告吳清安欲以債務糾紛為由,規避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復以被告郭啟章係由被告吳清安主動邀同前往,若本件確係起因於被告吳清安與證人李世清間之金錢糾紛,如非被告吳清安授權示意,被告郭愠章有何權限入屋取物,其毋庸以毀壞鐵門鐵網此等激化方式進入他人屋內另生事端。再以,被告2人先於99年7月20日歸還部分物品予被害人趙燕飛,又於99年8月8日,經警命被告郭啟章提出其持有之物品,被告郭啟章始再歸還手機2具、珍珠項鍊2條、手錶2只、紀念幣1枚、古幣7枚等物一情,業據證人趙燕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5頁、第18頁),益證被告郭啟章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2人前往上址,經被告吳清安以電話確認證人李世清夫妻確未在家之際,起意行竊,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雖係由被告郭愠章持前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鐵桿撬開鐵門,共同入屋後,分由2人各自攜帶所竊得之財物返回得手,其等即應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之既遂結果(詳後述),負全部之責任,洵無疑義。此外,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險單等件存卷可據(參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吳清安、郭愠章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鐵桿各1支,推由被告郭愠章毀壞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鐵門及所附著之鐵網後,進而開啟該鐵門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其等共同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及腳踏車坐墊鐵桿各1支,係金屬材質,足以撬開鐵門及鐵網,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清安、郭愠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清安係國小畢業,自承未婚,育有1名女兒,
年已28歲且已婚,父母健在,均已80高齡,有1名從事電腦工作月入約3、4萬元之胞兄,其曾擔任板模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郭愠章係國中畢業,自承離婚,育有1子,年約11歲,母親健在,年已70歲且殘障,目前與其胞姊販賣衣服維生,日薪約2千元,偶爾跟隨遊覽車兼差,平均1個月兼職工作10天,約有6、7千元收入,另有4名姐姐均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其竊得財物業經返還部分予被害人,而減輕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等所使用持兇器毀壞鐵門之激化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郭愠章所有,係供與被告吳清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9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腳踏車坐墊鐵桿1支,雖為其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惟並非其等所有而為被害人李世清、趙燕飛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