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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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非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住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經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列為加重竊盜條件論以加重竊盜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被告之行為,應適用現行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未知悔改,惟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僅27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