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正沂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張正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疏未注意與被害人 陳姿妤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姿妤、 王愉嫻 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2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被害人陳姿妤騎乘機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