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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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 曾勝義 (經本院發佈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信誌,行經屏東縣○○○鄉○○村○○○○○路3公里處,曾勝義見該處路旁之電纜線乃萌生歹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小型破壞剪、山刀及美工刀各1支,自行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處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共約90公尺長電纜線,並將所竊電纜線剪分為63條,得手後,請斯時在車上睡覺之潘信誌搬運,潘信誌明知前揭電纜線63條係曾勝義所竊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曾勝義共同將上開電纜線全數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仍由曾勝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送上揭贓物離開。嗣於同日100年12月16日
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經警發現可疑攔下盤查,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潘信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1930號影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4頁)。
(三)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李德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17頁)。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6、45頁)。
(五)失竊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49至55頁)。
三、核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足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上開電纜線均係曾勝義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搬運,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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