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45,473元,雙方約
定被告應自93年4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貸款,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僅償還604元,尚欠44,869
元逾期未還,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各1紙
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積欠貸款逾一期未付,
餘欠之44,869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