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6、7日之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9日13時45分許,因其屬列管毒品矯治人口,經警帶回查證,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4月9日1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u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明確。
則被告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96年4月9日採尿回溯前2、3日即同年月6、7日之22時許乙情,尚非無據,且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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