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契約書,經原告核貸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循環額度,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9.7計算。約定以000000000000帳戶為借款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93年9月7日另簽定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又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約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至95年3月29日止共計積欠借款28,4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4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