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甲○○
弄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21、22四點連線區域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4;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前開土地上如民國96年
1月23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9、20、21、22等4點連線區域之土地(下稱系爭標示土地)使用,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樹)。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檳榔樹,並返還系爭標示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共有土地係道路預定地,其中伊確實占有、管理系爭標示土地,但伊所占用之區域僅占系爭共有土地之
4分之1,伊占有、使用系爭標示土地之權源就是以共有人之身分為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簡金鎮簡耀光簡傅蓮英簡志雄簡陽輝簡慶良 等人(下稱簡金鎮等6名共有人)管理系爭標示土地,並沒有其他權利,且全體共有人間亦未就系爭標示土地之管理、使用達成協議。此外,系爭共有土地之其他區域均為原告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標示土地。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合法權利?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有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合法權源,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伊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權源係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簡金鎮等6名共有人管理系爭標示土地云云,然依據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系爭共有土地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包含在系爭共有土地內之系爭標示土地自不能例外,換言之,除全體共有人另有協議外,系爭共有土地必須要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並不可僅由部分之共有人占有、管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是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實,但仍無法以之做為占有、使用系爭標示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被告亦自承:全體共有人間亦未就系爭標示土地之使用達成協議等語綦詳,更可知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標示土地,並無所謂之分管協議存在。至被告雖另辯稱:除系爭標示土地外,系爭共有土地之其他區域均為原告所占用等語,但此亦為原告個人是否得合法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問題,並未能以原告亦占有部分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即推導出被告能合法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結論,附此敘明。
(二)綜上,前段被告所為抗辯均未能據為其得合法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標示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等情,應認有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標示土地之合法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標示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雖辯稱:伊及簡金鎮等6名共有人對系爭標示土地亦均有使用之權限,只是由伊在其上種植並管理系爭檳榔樹,是系爭檳榔樹之實際所有權為被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檳榔樹為其所種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3頁),是被告即為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人無訛,至於簡金鎮等6名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標示土地上種植系爭檳榔樹,則與系爭檳榔樹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被告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核屬無據,進而被告亦有移除系爭檳榔樹之權限。綜上,原告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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