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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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6年間,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8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1月2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4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340號偵查卷第8、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竟於案件繫屬本院審理遭通緝期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