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玖陸壹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伍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玖陸壹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伍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甲○○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上開3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鳳簡字第321號、90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23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與另案被告 劉兆元 等人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鄉○○○路○○號5樓搜索,現場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959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具,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殘留有毒品之針筒8支,及甲○○與另案被告劉兆元等人共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共578.83公克,純質淨重442.61公克)、夾鏈袋1大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壓制機具1組、監視系統2組及帳簿1本,嗣經警將甲○○之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11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扣案針筒8支,經送驗後未驗出毒物反應,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針筒8支都是我預備用來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貴院鑑定結果才會呈現陰性反應,我若有用過就會丟掉」等語,可見扣案針筒抽驗3支雖未驗出毒物反應,仍與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無違。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科處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本次2案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且均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如上述,因吸食器上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連同上開毒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針筒8支,經送驗後雖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共578.83公克,純質淨重442.61公克)、夾鏈袋
1大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壓制機具1組、帳簿1本、監視系統2組,客觀上應係被告及另案被告劉兆元等人另涉販賣毒品之物,而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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