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旭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持綽號「旭仔」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鉗(未經扣案),至高雄縣○○鄉○○街○○○號前,由丁○○以上開工具剪斷乙○○所有、長約20公尺之電纜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再由綽號「旭仔」在旁收拾剪下之電纜線,適因上開地址出現台電線路異常跳電之警示現象,負責該處保全工作之星堡保全公司遂通知保全人員丙○○駕車至現場察看,丁○○與綽號「旭仔」見上開保全人員駕車前來,始罷手而未能得逞,綽號「旭仔」趁隙逃逸,而丁○○為逃逸,亦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衝向丙○○,丙○○見狀順勢跳開並出手拉住丁○○衣服致丁○○人車倒地,丙○○乃上前欲制服丁○○,是時丁○○為逃脫,便以手肘揮向丙○○,隨即趁隙逃逸。嗣因丁○○於人車倒地時,將其所有之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體格檢查表1紙遺落在現場,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丁○○與綽號「旭仔」攜帶之虎頭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者,係兇器無疑。又被告所為,已剪斷電纜線、收拾整理中,惟因保全人員丙○○前往察看而遺留現場,自應認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旭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所得,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影響非輕,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鉅且業已領回遭竊電纜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套、鋸子、鐵線,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丁○○鳳山醫院體檢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虎頭鉗1把,並未尋獲,亦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脫免逮捕,騎乘重型機車衝撞丙○○、並與丙○○發生扭打,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行為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
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而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意旨可參。經查證人丙○○於96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時你確實能否抵抗?)答:被告騎機車要衝撞我時,我就跳開了,後來我跟被告發生扭打時,我並沒有讓被告他們壓著無法抵抗。」「(問:你跟被告扭打的時候,另一名小偷從後面打你的背,這時候你有無辦法抵抗他們?)答:沒有達到讓我無法抵抗的程度。」「(問:你跟被告扭打時,被告的力道如何?)答:我也不知道如何回答,被告是想要掙脫。」「(問:是你過去要抓被告時,才跟被告發生扭打?)答:是我過去跟被告發生扭打。」「(問:你跟被告扭打的過程中,被告除了掙脫外,有無主動攻擊你?)答:沒有。」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為證人丙○○發現後,欲逃逸之際,為證人丙○○拉住衣服致人車跌落在地時,證人丙○○欲制服被告,為被告以手肘揮撞而逃逸,顯見,被告並未施以何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不相當甚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其竊盜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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