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壬○○
丁○○
弄1號戊○○
2樓丙○○
1號6樓庚○○辛○○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清福李信雄 及原告壬○○與被告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邊崎字第4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李清福、李信雄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己○○、丁○○、戊○○及原告丙○○、庚○○、辛○○,故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原告壬○○、己○○、丁○○、戊○○、丙○○、庚○○、辛○○等7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自民國75年起至今,即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且積欠自70年起至今之地租,原告乃依法於95年4月27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土地會淹水,故最近10多年均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有繳納租金至原告壬○○之母親去世隔年為止,後來是原告自己不收地租,迄今大概已有7、8年沒有繳租金。此外,系爭土地雖是原告所有,但是伊幫原告保管、照顧系爭土地那麼久了,原告當然要給伊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邊崎字第41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202頁至第203頁、第77號),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壬○○、己○○、丁○○、戊○○、丙○○、庚○○、辛○○等7人所共有。
(二)李清福、李信雄及原告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三)李清福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丁○○、戊○○。
(四)李信雄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庚○○、辛○○。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繼續1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二)被告有無租欠原告地租達2年以上?(三)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
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乙節,業據其提出於94年12月間至
96年1月間陸續所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宗第74頁、第2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65頁至第
17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經耕作之跡象,甚至有部分已供作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且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最近10多年未耕作系爭土地,現在也沒有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30頁),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自認在案,即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確已繼續1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次,原告次主張:被告已租欠總額2年以上之地租等語,亦經被告於本院96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大概7、8年沒有繳納租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206頁),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為被告自認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亦確已積欠原告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
(二)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即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確已積欠原告至少7、8年之地租,並未繳納,且至少已有繼續10多年之時間,未耕作系爭土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顯屬適法。至被告雖辯稱:不是不願意繳納租金,是原告不願意收,且系爭土地會淹水,方未耕作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了解之事實,有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亦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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