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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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林耀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太平當鋪負責人,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以當鋪之名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放款對象主要以計程車司機為主,並僱請工讀生至大街小巷散發當鋪名片吸引顧客,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或車主依名片所載電話與地址至上址當鋪借款,且上訴人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物品,而係定由借款人於借款時書立暫借條及切結書(暫借條記載借款人須將汽車質押予當鋪,未付清所欠之本息前該車輛權益歸由當鋪所有;切結書載明借款人若未能如期償還,逾一期則加附違約金二百元(新台幣,下同),逾二期未能償還時即以該日為本票到期日,當鋪得處分該物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並應給付百分之十遲延利息直到清償為止。),並質押行車執照或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逾借款數額五千元以上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借款清償方式:如以借款三萬元計,分十五期償還,每二天為一期,每期收取本息二千二百元,最後一期退回三百元;又以借款一萬元計,分三期償還,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本息依次為四千四百元、三千三百元及三千二百元,茲收取月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六‧五九以上或百分之十四‧一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營生,賴以為常業。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此方式放款予急迫之 黃榮標劉家斌鍾仁康江金龍范瑤德姜義惠蘇賢永 、楊金銓、 張凱旋李民陽解慰祖魏必忠姬長發蔡秀翹 (已改名為 蔡宏志 )、莊炳南、 馬文榮陳伊岳林政寬郭永福朱和周康丕梧陳峰暐洪建智 、許加聲、 吳明塗 等人,賺取利息約一百多萬元。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其係為給予持當者還款方便,以及其可減少風險負擔,並於典當作業上雙方均較簡明便捷,故採用現行當鋪業者所共同採行計算償還本息之分期付款方式(即本金加應付利息除以分期數為每期應還本息)等語。而偵查卷附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函稱:民營當鋪收取月息利率係依據政府核定利率九分另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總計九分四厘五,均按月取息,為應客戶要求,間有以雙方約定分期償還本利者,將本金加利息除以期數之算法並無不當(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何以該同業公會聯合會認為民營當鋪此項與客戶約定分期償還本利者,將本金加利息除以期數之作法並無不當﹖是否上開經營方式為當時該同業公會所屬之當鋪業者所普遍採行﹖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重利之犯意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自應予以究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疵,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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