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DT-7321」號貳面車牌上數字「3」變造為「8」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阿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戊案件);上開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T-7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2面車牌上數字「3」改變為「8」,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DT-7821」號。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共3紙附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T-7321」號2面車牌上數字「3」以黏貼方式變更為「8」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變造車牌加以懸掛行駛,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車主之權益有所侵害,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膠帶黏貼方式改變字型之手段、對社會所生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車牌號碼「DT-7321」號2面車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已移送基隆監理站處理)上數字「3」變造為「8」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陳阿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洗車後,以剪刀、紙板、捕魚網線及膠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數字「
3」改變為「8」,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車號之車主為不知情之 王振堅 )並懸掛,進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王振堅本人。嗣經警於103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𫙮魚坑路出口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阿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王振堅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張梓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卷附變造之車牌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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