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全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全、陳逸郎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全、陳逸郎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衡酌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在案,審酌被告2人遭判處之刑度非輕,檢察官並以原審關於殺人未遂罪改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