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顏全益
被告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