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黃茂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淑華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0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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